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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4-12    浏览次数:0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9********,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上海**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13-601,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东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代表上海**石化有限公司以石脑油5月MOPJ均价(267.167美元/吨)加67美元贴水向SKCHEMICALTRADING(HK)LIMITED公司购买10466.031吨抽余油,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新加坡某某公司伪造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14日将上述货物以284.5美元/吨的价格向东营海关进行申报,经检测上述货物为石脑油,东营海关对该票货物进行偷逃税款计核,上海**石化有限公司应补缴征税款人民币47.574945万元。2020年6月18日,上海**石化有限公司因无法办理自动进口许可申请直接退运。

本院认为,梁某某作为上海**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税款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