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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上海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4-12    浏览次数:0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石化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诉讼代表人揣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5********,上海**石化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本案由东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上海**石化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石化有限公司以石脑油2020年5月MOPJ均价(267.167美元/吨)加67美元贴水向SKCHEMICALTRADING(HK)LIMITED公司购买10466.031吨抽余油,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与新加坡某某公司伪造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14日将上述货物以284.5美元/吨的价格向东营海关进行申报,经检测上述货物为石脑油,东营海关对该票货物进行偷逃税款计核,被不起诉单位上海**石化有限公司应补缴征税款人民币47.574945万元。2020年6月18日,上海**石化有限公司因无法办理自动进口许可申请直接退运。

本院认为,上海**石化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税款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石化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