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权威发布 > 权威法律文书 > 正文

起诉书(贾耀亭故意杀人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0-16    浏览次数:0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贾耀亭,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街**号,捕前住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东营市东营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耀亭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贾耀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管辖,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耀亭于2019年8月份经东营市胜利医院精神科诊断患有抑郁症。2019年9月8日下午,贾耀亭在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后一直烦躁不安。晚上张某某在南侧靠近房门第一间卧室休息,贾耀亭在南侧第三间卧室休息。贾耀亭为白天争吵之事睡不着觉,多次在卧室徘徊,产生杀死张某某让其解脱不再受自己抑郁困扰的念头。9月9日凌晨3时许,贾耀亭到厨房拿起一把剁肉用的菜刀走到张某某卧室,趁其熟睡时右手持刀用力向张某某后脖子处砍了一刀,张某某惊醒后进行激烈反抗,贾耀亭继续用刀多次砍向张某某致其从床上摔到地上不再挣扎。贾耀亭见张某某未死亡,继续持刀用力砍向张某某头部和脖子,后用双手使劲掐张某某脖子,并用枕巾缠绕张某某脖子交叉紧勒。当发现张某某仍有生命体征,贾耀亭随后到厨房拿起另一把菜刀用刀刃对准张某某后脖子,数次用力切压致其死亡。张某某死后贾耀亭自感压力很大,用第二把菜刀自残右侧脖子处但未造成严重损伤。9月9日8时许,贾耀亭女儿贾某1及丈夫周某赶到贾耀亭家中发现张某某死亡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贾耀亭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致重度颅脑损伤、脊髓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耀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耀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贾耀亭明知亲友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侦查机关抓捕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贾耀亭作案时患“抑郁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健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2把。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