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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肖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0-30    浏览次数:0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肖某某(被代申诉人谢某某、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衡水市红旗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80318****。肖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系王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申诉人肖某某(被代申诉人谢某某、王某某)因王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对王某、张某某的不起诉决定,以(1)犯罪嫌疑人王某、张某某系多次多人雇凶非法入院入室团伙作案实施打砸伤害犯罪行为,手段非常残忍,性质非常恶劣,造成三人严重伤残的后果;(2)犯罪嫌疑人王某、张某某等对雇凶入室打砸伤害事实供认不讳,罪证确凿,并对受害人的伤害医药费进行了部分赔偿;(3)王某、张某某雇凶入室打砸伤害是多次多起多人,且两次对被雇佣作案人的作案行为进行了核实,在达到了作案目的后支付了作案人好处费。以上事实证明是王某、张某某实施了雇凶伤害致肖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伤残的后果,广饶县检察院怀疑他人作案可能的理由不成立为由,要求东营市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确的起诉程序,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张某某供述、证人任某某证言,三人曾找过人对肖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实施伤害,并支付了费用,但三人均没有到案发现场,任某某委托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的“小刚”,因身份不明,未归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小刚”等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具体情况。结合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不排除有其他人实施伤害肖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三人行为的可能性。虽然王某某、谢某某、肖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且王某与王某某、谢某某、肖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结合全案证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张某某等人确实找过人对王某某、谢某某、肖某某三人实施伤害,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对三人实施伤害的人确系王某、张某某等人找的人具体实施的,不能排除是否是其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故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申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