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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胥某甲等3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2-27    浏览次数:0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胥某甲,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78********,住利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胥某甲之妻),女,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78********,住利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胥某乙(胥某甲之弟),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88********,住利津县**镇**村**号。系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胥某甲、胥某乙、王某某因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4月11日早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胥某甲、王某某、胥某乙因屋面防水费用承担和维修太阳能热水器问题产生矛盾,被害人胥某甲、王某某、胥某乙进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胥某甲、王某某、胥某乙捅伤,经鉴定胥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胥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虽手持菜刀,但持刀目的是割太阳能管线而非为了打架,且在李某某家门口已经被胥某某阻拦,李某某的父亲未实施伤害三名被害人的行为。现场除了李某某的父亲外,证据证实李某某持刀,至于李某某手持几把刀,证据存在矛盾。王某某陈述李某某从厨房出来一手各拿一把刀,捅刺胥某甲后,手里只剩一把刀。李某某证实自己手持水果刀的刀片,刀柄脱落,出警录像证实办案民警提取了一把刀把和刀片分离的刀具,未提取其他刀具,该刀具未能移送检察机关,且侦查机关未对该刀具上是否有血迹进行鉴定,不能证实李某某是否用该刀把和刀片分离的刀具捅刺的胥某甲还是用其他刀具捅刺的胥某甲。

李某某在什么情况下持刀捅刺了三名被害人,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一是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的父亲)的证言均证实胥某甲、胥某乙、王某某来到李某某家中因为割断太阳能管线以及漏水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在被三人拳打脚踢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了三人。二是被害人胥某甲、胥某乙、王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存在分歧。其中王某某陈述胥某甲、胥某乙、李某某在李某某家的卫生间门口撕扯在一起,未陈述是否有打斗行为,未具体陈述是如何实施的撕扯行为。胥某甲陈述李某某将其拉至屋内看漏水的卧室,其弟弟胥某乙上前和胥某甲一起把李某摁在卫生间南侧的墙上,后李某挣脱后去厨房拿出刀,其和弟弟胥某乙一起夺刀。胥某乙陈述李某某拉着胥某乙去看屋内漏水的情况,且其与胥某甲去了漏水的卧室,后胥某甲与李某某抱在一起互相抓着对方,其站在一进门的地方和叔叔胥某某拦着李某的父亲,直到胥某甲被捅伤后,其发现嫂子王某某拉不住李某某,其才与李某某夺刀,互相打对方的头。三是病历证实李某某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受伤是否是三名被害人拳打脚踢所致,但也不排除存在该种可能性,证据存疑。

关于李某某持刀捅刺三名被害人之前是否受到了三名被害人的殴打,在案的被害人陈述之间、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均存在矛盾,不能证实李某某是否是在受到三名被害人的控制、殴打下实施的捅刺行为,不能证实李某某是否系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

综上,认定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同意利津县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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