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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刘某甲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2-27    浏览次数:0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21986********,汉族,初中,住东营区**镇**村。系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刘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犯罪嫌疑人刘某先拿砍刀故意伤害申诉人,自始至终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应提起公诉;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晚18时许,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镇老汽车站院内烧烤店吃饭,期间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喝了两斤32度白酒,21时左右,刘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本田CRV载着上述四人行驶至**村,在村中刘某丁、刘某戊下车自行回家,后刘某乙继续开车载着刘某甲、刘某丙行驶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门口,刘某乙将车停放在刘某某家门口,当时大门插着穿庭但并未落锁,三人打开刘某某的外院大门后进入刘某某的里屋,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某以及刘某某妻子赵某某在屋内喝茶聊天,后刘某甲步行离开刘某某家中,刘某甲步行至同村王某某家里将刘某戌叫至刘某某家中一起喝茶聊天。22时许,众人结束聊天欲离开,刘某甲和刘某某步行至刘某某家中院内时,刘某甲将胳膊搭在刘某某的肩膀处,刘某某不满后与刘某甲发生冲突,二人在院内撕扯打斗在一起,刘某某在撕扯中捡起一把用来砍柴火的砍刀击打在刘某甲身上;后刘某甲跑至白色本田CRV处从后备箱里拾起一把铁锨,刘某甲持铁锨跑至刘某某院内,刘某某手持砍刀,二人持械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刘某甲左手手指第二关节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

本案引发打斗的原因是刘某甲酒后实施了用手搂住刘某某脖子,刘某某不满后两人发生冲突,互相厮打在一起。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鼻出血、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系轻微伤,刘某甲伤情鉴定中没有因为拳打脚踢造成的伤情,在此阶段刘某甲伤害刘某某的力度大于刘某某实施的反抗行为。之后刘某某采用了持刀反击的方式,对于划伤刘某甲身上几刀,现有证据存在矛盾。被害人刘某甲证实自己身上的伤情均是在第一次刘某某抡刀的时候砍到的;而证人刘某乙证实看到刘某某手里有刀往刘某甲身上砍,不知道有没有砍到身上。证人刘某丙证实看到刘某手里有刀往刘某甲身上抡,由于他们的阻拦,力度不大,往刘某甲身上抡了一两下。两人证实在第一阶段打斗中,刘某某持刀砍击刘某甲的力度不大,造成的砍伤不多。无法证实在此阶段伤痕累计长度达到多少米,无法确定其伤情是否达到轻伤的程度。

刘某某和刘某甲在被他人拉开后,刘某甲跑到车上拿出小铁锨,在证人刘某乙和刘某丙极力拉拽下,刘某甲持器械再次进入刘某某家院落,现场勘验中血迹滴落的位置证实了两人在院内发生了打斗以及跑动的轨迹。刘某甲被刘某某砍伤左手食指,导致轻伤二级,对于该阶段的打斗,刘某某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分析如下:

第一,刘某某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案发时间为晚上22时许,刘某某与刘某甲刚刚发生完打斗被他人拉开的情形下,刘某甲回到车上手持铁锨再次进入刘某某院落,对刘某某及其家人造成现实威胁,处于紧迫的被伤害的境地,在此情形下,刘某某持刀将刘某甲砍伤,系为避免自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二,刘某某使用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在面对被害人刘某甲所持铁锨的情况下,被害人刘某某选择使用砍刀予以防卫,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第三,刘某某的防卫措施没有明显造成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超过限度的防卫属于防卫过当,需要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限度条件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综上,因为刘某甲第二次持铁锹进入刘某某家中时,刘某某系正当防卫,第一次打架时是否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认定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东区检公刑不诉〔2019〕28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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