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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金伟等3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31    浏览次数:0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一刑诉〔2016〕15号   
 
  
 
被告人傅金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住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赌博,于2013年3月15日被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12月25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光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乡**村**组**号,暂租住东营市东营区蓝天小区37号楼4单元302室。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2月6日、2015年1月7日被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25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延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6日被垦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25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金伟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杨光明、张延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东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照管辖,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8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光明自山东省东营市至四川省成都市**与被告人傅金伟会合,两被告人于同年11月18日1时许,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悬挂川******机动车号牌)自成都出发,车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傅金伟携带枪支一把,途经陕西省、河南省进入山东省境内。14时许,被告人傅金伟、杨光明与在东营市的被告人张延淋手机通话,告知张延淋到济南帮助傅金伟、杨光明将车开回东营。被告人张延淋接电话后乘长途汽车从东营至济南,于20时许与傅金伟、杨光明在济南会合。之后由被告人张延淋驾驶上述黑色别克轿车从济南返回东营,途中将车牌号更换为鲁******。当车行驶至东营市利津县境内时,三名被告人在车上吸食冰毒,之后由杨光明驾驶车辆。11月19日1时许,三名被告人到达东营区蓝天小区**号楼*单元***室杨光明的租住处。2时许,三名被告人下楼时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抓捕民警相遇,其中杨光明持刀反抗,将两名民警割伤后被当场抓获;张延淋沿**号楼西侧向南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傅金伟持枪向抓捕民警开枪后逃跑,民警果断开枪还击,将其击伤,在该小区**号楼*单元*楼将其抓获。后在**号楼*单元门外西墙上的气表箱内缴获手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发射制式子弹,构成枪支。在该单元楼道内5、6楼之间的拐角平台北墙上的管线罩内发现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量重433.01克。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光明先后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张延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克,并联系被告人张延淋帮助其贩卖冰毒。被告人张延淋帮助杨光明贩卖冰毒,其中贩卖给季某某2克,贩卖给季连某1克。 
 
3.2014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傅金伟与马某某、杨某、岑某一行四人酒后来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街鑫典歌城,要求开厅唱歌。歌城服务员李某某以夜深不营业为由拒绝开厅。被告人傅金伟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辱骂、威胁,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腹部受伤,傅金伟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为重伤二级。 
 
4.2015年8月,被告人傅金伟伙同陈某、陈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工农街**号合伙经营按摩店,由陈某通过女友沙某从老家凉山州某某县找来同乡三名女子地某、吉某、沙某。被告人傅金伟与陈某、陈璐某等人组织地某、吉某、沙某等人在该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其间,因沙某遭到客人投诉,被告人傅金伟对其进行辱骂、殴打。事后,地某、吉某、沙某三人不堪忍受傅金伟的打骂借故回家,于2015年11月离开傅金伟经营的按摩店,后三人到五通桥区**镇一家KTV工作。傅金伟得知真相后,带领人员持手枪、刀具将三人强行带回五通桥区**镇工农街**号,因他人报警,傅金伟逃离。在傅金伟经营五通桥区竹**镇工农街**号按摩店期间,被告人傅金伟在该店向他人提供冰毒,供多人多次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枪一把、匕首三把、甲基苯丙胺(冰毒)433.01克;2.书证:抓获经过、开枪经过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金伟、杨光明、张延淋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枪支鉴定书等;7.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金伟、杨光明、张延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傅金伟、杨光明、张延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傅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金伟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金伟容留多人多次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金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娟   
 
201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