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前和解”是指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批捕环节对公安机关报捕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双方共同的意愿,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由检察官运用专业知识,组织加害方、受害方以及相关基层组织负责人等多方参与,促进犯罪嫌疑人及家属与受害人及家属直接沟通与交流,确定犯罪发生后解决方案的一项检察职能。
近四年来,我院共办理“捕前和解”案件36件38人。从案件性质看,轻伤害犯罪案件18件20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10件10人,其他轻刑犯罪案件8件8人。从处理结果看,本院作出不捕决定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7人,移送审查起诉的31人,本院作不起诉的3人。移送法院审判的28人,其中判缓刑的15人,判拘役的2人,判管制的10人,判罚金的1人。从和解后的民事赔偿情况看,最高额度为6万余元,最低的3千元,一般均在1-3万元左右。目前,此项工作已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充分肯定。2006年5月,在省、市院业务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下,我院与公安部门认真商讨,达成共识制订了《捕前和解(试行)规则》,省院侦查监督处转发全省借鉴。
一、明确职责,规范操作程序。
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疏导、缓解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矛盾纠纷,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我们在办理“和解”案件过程中,明确职责,严格规范操作程序。
首先在适用条件上,坚持必须同时具备有明确的被害人;具有自首、立功、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
下列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捕前和解:
(一)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等过失犯罪案件;
(二)因纠纷引起的轻伤害犯罪案件;
(三)盗窃家庭、亲属等的财物,数额较大,但案发后能积极退赃的案件;
(四)故意毁坏财物等其它能积极退赃、赔偿损失,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
涉黑、涉恶、涉枪、涉暴等严重刑事犯罪和寻衅滋事、雇凶造成的轻伤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曾受过劳动教养或者属累犯的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
其次在提起与受理方面,坚持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诉讼代理人在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向检察机关书面提出原则。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认为案件符合捕前和解条件的,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可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和解意见后,建议当事人提出。检察机关在收到当事人捕前和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专人审查。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结合案情综合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和解”条件,可以进入捕前和解程序的,报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再次就是在办理程序方面,坚持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双方协商达成和解,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科室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
捕前和解工作,以双方当事人及近亲属或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主,或者双方各指定一人,或双方共同指定一人主持协调工作。双方当事人也可委托基层治调组织进行调解。检察人员不得参与双方当事人实质内容的调解,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可为和解提供场所、法律咨询等便利。进入捕前和解程序后,承办检察官应开展如下工作:
(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双方当事人可聘请律师、诉讼代理人,委托办理事项;
(二)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避免当事人一方受他人胁迫或欺诈而和解,必要时可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当面了解;
(三)就案件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告知犯罪嫌疑人对刑事部分应承担的责任;
(四)受害人一方需要聘请律师,但经济特别困难的,承办检察官可联系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五)必要时可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单位、村组、社区走访,了解犯罪嫌疑人有关情况;
(六)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从轻处罚人员的帮教措施;
(七)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八)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针对捕前和解情况,提出对案件处理的具体意见;
(九)制作捕前和解相关文书,并对案件后续处理情况跟踪了解。
(十)对捕前和解达成协议后的社会效果进行回访,并视情处理后结案归档。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组织和解;
(二)强迫当事人双方和解;
(三)迫使当事人一方作出显失公平的和解;
(四)其它损害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行为。
当事人双方就和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形成书面材料,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交检察机关存档。
经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应具结悔过,并依和解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
捕前和解工作必须在审查逮捕法定期限内办结,严禁超期羁押。
最后对案件的处理。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期履行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建立“快速通道”,对案件快审快结,具体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研究并报检察长决定,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主动撤回的,可以撤回;
(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办案部门研究并报检察长决定,建议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待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三)对于经过捕前和解程序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办案部门研究并报检察长批准,可向公安机关发出《案件侦查期限建议书》,建议在十五日内侦结,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公安机关发现其它情况不能按时侦结的,应及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四)对于经过捕前和解程序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公诉部门应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捕前和解案件应接受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在办理捕前和解案件完毕后三日内,将案件处理意见及检察内卷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并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经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审查,认为应撤销原处理决定的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
二、促进和谐,发挥职能作用。
近年来,我院侦查监督部门积极探索“捕前和解”审查逮捕机制,依法对轻微刑事案件实行和解,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在重塑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从案件的回访情况看,效果很好,案发双方对检察机关的“捕前和解”工作非常满意:受害一方普遍反映,这种做法很好,对我们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通过道歉、生活帮助以及赔偿,给了我们很大的帮助,使我们真正懂得怎么样依靠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你们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为我们办了实事、办了好事;加害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和解工作,对本人是一次接受改造和教育的过程,同时给了一个真诚悔过的机会。不仅挽救了我个人,更重要的是挽救了我的家庭。
如:武汉大学在校学生郑某,放寒假回到家乡,一天同学聚会,他见一同学喝酒过多,在认为自己没有喝酒的情况下,便帮助该同学把摩托车骑回家,半路上将一老人撞死,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公安机关予以报捕。我院侦查监督科办案人员提审郑某时,郑某流下悔恨的泪水,希望检察官救救他。办案人员感到,若单纯按法律程序办事,固然无可指责,但很可能就使他失去继续深造的机会,将毁了他的前程,这显然不符合和谐办案理念的初衷。于是,办案人员多次找双方谈话,及时地做双方和解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谅解,办案人员在帮助双方妥善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后,对郑某作出不捕决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检委会研究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宣布不起诉决定时,郑某抹着眼泪深深地忏悔:“因自己讲义气、不懂法,由于我的过错,给死者家属带来极大的痛苦,我的内心很不安,有了您们检察官的热忱帮助,我才能有今天,这件事终身难忘……今天是我洗心革面,告别过去的日子,今后我再也不会干违法的事。”说完,郑某向检察官和他的父母鞠了一躬。郑某与办案人员临别返校时,表示今后一定要遵纪守法,勤奋学习,用优异的成绩回报社会。
又如本市河溶镇某村电工郭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被害人要求赔偿50万元,并演变为抬尸闹丧、群体上访事件。如果单纯地按照刑事诉讼活动的思路处理,不考虑被害人对民事权利的要求,不但解决不了问题,很可能还会激化矛盾。我们没有“一捕了事”,而是在捕前多轮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详细地向当事人双方及亲属宣传、解释法律规定,最后双方都作出让步,愿意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和解。在郭某和有关部门共同赔偿被害人10万元后,我院对郭某作出不捕决定,该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对郭某适用了缓刑,双方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
事实证明,“捕前和解”工作机制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总要求,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检察工作机制创新的新要求,能够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避免案发双方“一代结怨,三代成仇”的现象,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履行检察职能促进了社会和谐。
三、掌握“和解”方式,保证稳步实施。
首先在适用条件上,我们坚持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具备自首、立功或系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为要件。如交通肇事案件,其分类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但属过失犯罪。我们认为只要不是无证驾驶、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驶、逃逸等恶劣情节的,都可以纳入“捕前和解”程序。从实际情况看,交通肇事犯罪不仅涉及嫌疑人和被害人,还涉及两个家庭,如果采用和解方式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对嫌疑人适用不逮捕措施,对嫌疑人及其家人,对社会都是有利而无害,能够消除潜在的不安定因素,有利于社会矛盾缓和。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夜间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于疏忽大意,将躺在公路上面酒醉不醒的李国林刮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了解,双方沾亲带故,但王某某被刑拘后,双方家属一段时间里反目成仇,检察机关通过阅卷、提审,深入到双方家庭做和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后,王某某出看守所的第一件事就是带着妻子到被害人家赔礼道歉,以求得谅解,目前两个家庭均已消除了对立情绪。
其次是在组织工作方面。我们坚持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受害人或其家属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基层组织负责人或亲朋好友参与的原则。主要以座谈会形式开展,各方平等参与,享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是作为一个组织者和主持人的身份出现,绝对保持中立,多听取各方的意见,利用法律知识引导各方交流,促进当事双方协商。
再次在合议程序上。我们坚持案件事实公开,增强透明度,充分体现司法公正原则。一是发现可适用或可选择运用和解的案件,主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和解。如果双方愿意便立即着手进行,否则便终止。二是组织和解座谈会做到文明有序,防止相互扯皮争吵的现象。通常按照下列步骤进行:第一步是检察机关首先就案件事实作出陈述,让与会各方了解案情。陈述避免渲染与评论,防止陈述的偏颇;第二步是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作出悔过,以求得受害方的谅解;第三步是被害一方发表意见,阐述自己一方因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第四步是各方轮流发表意见,通过各方的发言,包括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的道歉,让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带来羞耻,从而真正悔悟;最后由检察机关利用法律知识,对当事双方进行引导和提供咨询,鼓励双方交换解决方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将协议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有民事赔偿的当场以现金形式交付,手续办完后,和解程序结束。
除此外,“和解”案件要取得好的效果,还要必须做到“三见面”:一是与犯罪嫌疑人见面,考察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有无争取被害人谅解的诚意。二是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学校、老师或近亲属见面,考察其平时的表现。三是与被害人或被害方代表见面,了解其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及处理矛盾的想法。
四、几点启示:
1、切实转变执法观念。
一是转变“一捕了事”和以逮捕措施保“诉讼安全”的观念。(1)注重从追求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恢复受害人生活常态出发,把受害人的损失放到重要位置。(2)注重人权,强调人性化办案,重在对犯罪人的教育挽救,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通过加害人认罪伏法,向受害人当面悔过,求得谅解,使受害人从精神上得到一种平衡,经济利益得到弥补,同时加害人换来自己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在此条件下定纷止争,重塑和谐。(3)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偏重社会效果,从而达到恢复性司法,实现嫌疑人的再社会化。二是“构罪即捕”和“捕后必判”的观念。着重解决三种倾向。(1)讲究数量,“刑拘必捕”,将逮捕数作为衡量工作业绩的主要标准。(2)“构罪即捕”,降低逮捕条件,将逮捕作为惩罚犯罪嫌疑人的手段。就我市2006年度被逮捕判决的情况看,逮捕后判缓刑的39人,判拘役的28人,判管制的8人,共75人,占逮捕人数的22.7%,批捕质量并不乐观。三是“坐堂办案”和“就事论事”的观念,树立以人为本,注重教育,化解矛盾的观念。过多地考虑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强调打击,忽视预防。有的办案部门持有强烈的犯罪控制感,构罪即报捕,不捕就是不支持,不配合,这既是一个执法观念问题,也与下打击指标的考核奖励措施有关。三是转变转变
2、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
为了确保“捕前和解”案件质量,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如邀请侦查人员列席案件讨论,可以取得较好的效果。首先是侦查监督部门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时,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和法制部门负责人或局分管领导列席案件讨论会议。二是在讨论中,先由检察机关承办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和法律适用等内容进行全面阐述,提出不捕决定的初步意见和理由。三是被邀请的人员可以提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不同意见,并就案件的定性以及处理提出法律依据和建议。四是分管检察长、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分析双方的不同意见,并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和双方的意见,由分管检察长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理由成立的,依法作出不捕决定;双方分歧较大的,提交检委会研究决定。五是对“和解”的案件一律报检委会审查备案。这样做可以减少诉累,避免了侦查人员对检察人员是否徇私徇情所为的疑虑。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透明度,有利于消除误解,更利于公正执法。
3、发挥各基层和部门的参与作用。
“捕前和解”案件最基本的精神是意思自治。笔者认为,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首先应由基层调解组织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去实现意思自治的精神为更好。理由是:1、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亲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2、人民调解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得到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发展壮大,目前已遍布全国城乡各厂矿、企业、居委会、村委会,他们大多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完全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3、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公检法在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启动条件的,应当通知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辖区内的住所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主持,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伤害的经济赔偿,从轻、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约定等主要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制作和调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根据刑事和解所处诉讼阶段相应地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法院报送一份。其次是针对有帮教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公检法机关要积极促成帮教小组,整合社会帮教资源,落实帮教措施。如与家长签订一份监护协议、与学校签订一份帮教协议、与社区签订一份协助帮教协议、与所在派出所签订一份协助帮教协议,召开一次家长座谈会等活动,实行齐抓共管。并通过定期深入涉罪未成年人所在的派出所、居委会、学校和家庭进行回访,及时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变化,现实表现,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召开违法、犯罪以及有劣迹未成年人的训诫会和个别谈心会,宣讲法律,帮助他们学法懂法,深挖犯罪根源,吸取教训,改过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