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从一定意义上说,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和追求,最终要通过刑事执行来反映和体现,刑罚执行权若不能得以正确实施,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所追求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和完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这里,笔者就如何构建刑罚执行监督新的机制,强化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谈谈我们的几点做法和体会。
一、强化职责、突出监督重点
源于长期以来刑事执行仅仅是刑事审判的延伸和附属物、依法定罪量刑就是适用刑法的终结的认识,刑罚执行监督这一重要刑事诉讼活动未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中居有应有的一席之地。由于我国现阶段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司法体制的不健全等多方面的因素,我国对刑罚执行监督尤其是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尚缺乏必要的力度,存在不少问题。当前我国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已经成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掣肘因素,具体表现为:(1)监督的依据少,对监管活动的监督甚至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五条提到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而且简单、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在具体工作中不知该干什么、怎么干。而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给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开展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
(2)监督的方式滞后,而且仅仅是形式监督事后监督,无法保证监督效果。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都是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事后监督和形式监督,这种事前不参与,事后仅对批准决定和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不当进行审查,只有监督建议权,没有实体处分权,使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3)监督手段乏力,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并未明确规定这种“意见”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监管或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正是由于缺乏强制手段的保障,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受到严重削弱,使执行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难以保障执行活动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在减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中,检察监督权的虚化,表现得尤为明显。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变更活动之一,我国法律规定,刑罚执行变更的提出和裁定,均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但未规定检察机关如何介入以及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实践中,监狱方面在该程序中拥有巨大的“自主”空间,服刑人员能否给予减刑的主要依据来源于监狱及管理部门自行制定的记分考核等行政奖惩措施,而记分考核、奖惩公允与否,缺乏考核相对人的评判和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当一名服刑人员被纳入减刑、假释计划,不管该犯表现如何,只要该服刑人员不是特别过分招摇,往往就能如愿。同时,减刑、假释还受到监狱指定性计划的控制,而减刑、假释的计划一般是不公开的,当减刑、假释材料被报送法院后,法院及法官基本上只采用书而审查,不会到监狱进行复核,一般也很少对监狱方面呈报的减刑、假释材料之真伪提出质疑,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照章办事”。实践中,监狱上报的减刑、假释案件被法院否决的微乎其微,纵观其全过程,体现出由监狱方面主导,审判机关裁定相对封闭的单方面决定方式,缺乏相关诉讼主体的有效参入和检察监督机制的制约,尚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在具体运作上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审批色彩,程序的公开性、执行监督的参入性无从谈起,暗箱操作之流弊无从避免。近年来,我们在开展刑罚执行监督中,认识到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立法的重要性,特别是完备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手段的现实意义和必然趋势,在现有法律规范框架内积极探索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监督方式,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方式的创新,作为推进刑罚执行监督模式改革的一个突破口。
二、认真调研、创新监督理念
按照确保案件质量、突出过程控制、加强流程管理这一思路,我们重点从监狱在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的呈报关、材料关、审查关、决定关四个关键环节入手,体现事前监督、全程监督和同步监督,试图通过建立一定的程序和机制,来强化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并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执行结果的公正。经过几年的探索,反映汉阳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特色的《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监狱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实施办法〉》被制定出来了,该《实施办法》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强化刑罚执行的现实需要,又没有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设计了一个完整的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审查体系,将审查程序划分为受理、初查、列席监狱评审委员会、提出检察建议、审查裁定(批示)五个环节,形成一个完整的诉讼体系,并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运行程序,强化减刑、假释个案审查措施。司法监督权是一项消极的权力,必须通过法律程序中的切入点启动执行监督,至少是使执行权与监督权共用一整套可预知的、固定的法律程序,使彼此能平等对话。刑事执行监督的实现需以完整的法律体系为前提,因此,我们结合工作实际,建立了一个完备的刑罚执行监督的诉讼体系,并认真对待和严格执行程序,在实践中重视程序的完善,通过对程序的尊重、完善和维护,确保自身的权威性。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关口前移。《实施办法》要求对记分考核、行政奖惩和分级管理等制度作出统一、明确、详细的规定,并公示全体干警和全体服刑人员知悉。每季度行政考核、奖惩和记分情况除在分监区公示公开外,统一进入检察机关和监狱的共享平台,即检察机关实施动态监督的网络系统,作为对拟提请减刑、假释人员进行审查监督的重要依据,防止记分考核的不真实,避免在申报减刑、假释过程中,出现同样或同等程度的记分奖励在提请幅度上产生明显差别,保证一种相对平衡,以维护程序和实体公正,保持服刑人员情绪的稳定。
(三)强化了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调查功能。《实施办法》除规定监狱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或呈报,必须向检察机关相应的书面材料外,还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对监狱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随时介入,调阅罪犯的考核打分、奖励表扬等评议情况和原始记录,驻监检察人员并可随时约谈在押罪犯,了解监狱在刑罚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对发现监狱在适用实体或程序上有违法情况时,可提出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随时介入调查制度,可以对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口头纠正违法和书面纠正违法通知的法律效力,强化了其纠正违法的功能。《实施办法》将有关法规中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增强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例如,明确提出了被纠正违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在纠正后的三日内向检察机关反馈的具体要求。
(五)保障了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检察机关最终目的是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通过防止执行权的滥用,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帮助监狱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和规范的工作秩序。《实施办法》规定驻监检察室在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过程中,对于发现监狱在工作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和漏洞,应当及时提出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对值得肯定的经验,及时总结加以推广,从而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由于规定了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必须向检察机关报送全部相关书面材料,以及记分考核情况进入检察监督网络,也为检察机关今后查处职务犯罪,预置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和原始证据,避免查处工作中有关个人和部门的不配合而产生的障碍和阻力,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调查取证依靠艰苦地协调的状况,也更好地保证了初查工作的秘密进行。
(六)建立了完整的权利保障制度,确立了司法救济功能。《实施办法》明确规定,驻监检察室对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监督意见,监狱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派出检察室的检察院或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或复核;同时,对《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样可以提出复议或复核,这些程序的建立,体现了监狱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和权利,使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更为规范、有序和权威。
新的实施办法虽然对以往刑罚执行中被动监督和监督手段单一、强制力不够的状况,有了较大改变,在履行法律监督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实施办法》本身还存在一些问题,实施中还存在一些困难。一是对监狱监管活动的监督规定的过于空泛。二是尚未建立相应的监督责任制和评价刑罚执行监督效果的机制。三是与监狱、法院协调沟通不够,影响了《实施办法》的实际执行。
上述问题和困难,是我们具体工作实践中需不断完善、改进和克服的。同时,刑罚执行工作如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刑罚执行检察监督如何向专业化发展,不断丰富刑罚执行监督的方式,突出监督的时效性和针对性,是我们今后的工作中需深入思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