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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程序中的审判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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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司法改革是当今社会的热点,改革应以社会基本制度和宪法为基础,其结果应有利于司法公正、效率、人权保护等。再审制度在我国有充分的法律理论和丰富的司法实践,是适合中国国情的诉讼制度。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司法机关及当事人,权利基础分别是审判监督权和诉权。不能简单地以西方国家的两种诉讼结构理论去否定再审制度,应结合中国的实践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

[关键词]再审程序  权利基础  审判监督权  诉权  

 

在司法改革的讨论热潮中,存在着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中如何保障司法公正、效率、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的问题。从法律监督权与法院、检察院在诉讼结构中所处的地位分析,诸多学者认为审判监督权应弱化乃至取消,这是当前学界一个较为时髦的观点,其理论依据都是基于司法权的性质及诉权与辩护权平衡的观念而展开的。本人试对再审程序中的审判监督权的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探讨。

一、  再审程序的概念、特征及法律依据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的程序,它是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补救制度。在我国诉讼法体系中,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作出的裁判,一经发生效力,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消,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再审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加强监督,保障人权”为指导思想,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之确立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监督制度。在当代中国,建立一个健全的法律监督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而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它是法律监督体系的核心。宪法第127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检察权,该权力行使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审判监督权,而将该权能具体细化到诉讼法中,就是在三大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这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由于宪法的直接适用性比较差,因此在诉讼法中对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行使进行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分专章明确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而该程序主要是依审判监督权而行使。

对于再审制度的存废问题,法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主张限制或废除再审制或以三审制代替再审制的观点,但通说认为再审程序的存在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再审程序在现今中国的法治状况中,不但必要,而且十分重要。主张限制、废除再审制度的原因主要是认为该程序违背了诉讼法的某些原则,导致了诉讼功能的弱化,这种监督权指向审判,不利于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使控辩双方的对等地位丧失,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且对司法中的审判终局性是一种威胁甚至破坏。这涉及法律追求的价值平衡问题,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正确的基础上,由于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其它原因,如司法人员的失误及主观偏袒等,在客观上都有可能使裁判经过一审、二审后仍然存在错误,就应当由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我们没有理由去维护错误裁判的稳定性。

再审程序的特殊价值还在于它是针对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错误,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同时再审程序的设立也是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一种必要补充。

二、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除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可提起再审程序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都有权提起再审程序,这是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的再审。

在我国法学概念中混同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概念,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具体章节予以确定。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提起主体来看,再审程序之提起不仅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院、检察院,而且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也可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再审程序的概念比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要准确些。

从再审程序提起的权利基础看,审判监督程序是基于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依法对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监督的程序,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理解为其诉讼权利的继续履行,且有时间的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才能实际引发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看重了审判监督权,司法人员往往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一样对待。

刑事诉讼法中第204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诉符合法定条件时可引起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亦有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进行再审之规定,这样将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概念进行了混用。其实,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不同性质的二个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民主权利,它只是人民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线索来源,而再审申请是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更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申请再审,因为它可能引起再审程序。由于三大诉讼法混用了概念,容易使司法人员产生误解。对于现在申诉过多过滥之现状,不仅要在时间与条件上加以限制,而且要提高审判质量,增加当事人的服判力。

三、再审程序提起的权利基础----审判监督权与诉权

根据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可以看出,当事人依法定的条件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一种私权利,而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是基于审判监督权,这是宪法与诉讼法赋予的,是一种公权利(权力)。

在法学理论上,对检察院与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有颇多不同意见,认为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诉讼法原则, 干预了诉讼权,应予限制或取消。主要理由是,在诉讼活动中,原告、被告、法院形成一个诉讼结构,各自享有各自的诉讼权利,在没有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会破坏“诉审分离”原则,使法院同时具有诉、审两种职能检察院在诉讼中启动再审程序一样会引起当事人权利不对等,破坏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和诉讼平衡原则。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理解了再审程序的权利基础,把启动再审程序片面理解为一种诉讼权利,因此有必要把诉讼权利和审判监督权加以区分说明。

如前所述,当事人依诉讼权利申请再审可引起再审程序,其目的是使实体权利得以救济;法院、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依审判监督权,是针对错误裁判而提起,而错误裁判的更正又会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而产生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但二者的权利基础不同,如果将法院、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理解为一种诉讼权利,则可能引起理解上的偏差,认为干预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监督权指向的对象是错误裁判,尽管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它并不针对当事人,只是间接影响了当事人。

诉权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是由当事人行使的,在刑事诉讼中则又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因而将刑事案件的诉权(即公诉权)规定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这样公诉机关取代了原告的位置,被害人仅只享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诉权(除公诉外,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少量案件的自诉权)。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兼有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两种公权利(权力)的。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诉机关与其监督者的地位不符,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既是诉讼的一方,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这种观点单纯地将检察机关理解为控诉一方,与辩护方形成对立关系,但我国刑诉中的控辩关系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显然是不同的。

我国刑诉中的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出席法庭的,是站在事实和法律的立场上支持公诉的。一方面要履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请求法庭对罪犯予以应有惩罚的职责;另一方面也履行着正确适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力求准确惩罚犯罪的职责。因此,公诉人也应陈述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接受正确的辩护观点,对认定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准确而不利被告的判决也应提出抗诉。辩护律师在建议和支持被告人不接受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指控时,也应促使被告人接受公诉人对犯罪事实情节的正确认定。这表明控辩双方都是站在事实和法律的立场上从事控辩活动,既有对立的一面,又有统一的一面。从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来说,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还可以依法不起诉或退回补充侦查,这实际上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尤其不起诉决定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具有“法官”的职能,是“法官之前的法官”检察官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参加诉讼,而是为了维护国家、公众利益,将其作为当事人,作为和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不符合我们国家的司法与诉讼制度。

诉权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国家机关进行诉讼的权利(公诉权还带有义务性质),即一种资格或能力;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或公诉机关)需要通过法律对对方当事人(或被告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即有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才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因此诉权可理解为法律规定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或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实体法律关系予以确定的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诉权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的共同点都是请求实体权利(公诉即指控的犯罪),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而实现其诉权,诉讼请求一旦得到法院的确认,诉权即得以实现。刑诉中的检察机关公诉人,与自诉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性质上还是有差别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法律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公正对待被告人和被害人,这与只关注自身利益的其他当事人显然是不同的。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检察院依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成为诉讼主体,似乎成为了一方当事人,于是被诸多学者认为与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相冲突,这种观点显然只考虑了诉讼结构的平衡,并没有考虑宪法之规定、再审程序的实际意义与功能。

 四、再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

对审判监督权的质疑是基于诉讼结构中的诉、辩、审三方平衡的观点展开的,因此有必要对诉讼结构作简要阐述。诉讼结构是诉讼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安排方式和关系,其主体主要是指控、辩解、裁判三方,是诉、辩、审三方在诉讼程序上权利与义务(实质上表现为以当事人、司法机关为中心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对程序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和适用。

当今各国由于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案件性质和法律传统文化的差异,导致诉讼结构的不同,主要存在两种诉讼结构,即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与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 当事人主义是指,在诉讼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皆由当事人负责,法官处于顺应性地位,扮演严格中立者,该主义形成的深层次原因是私法自治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影响。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诉讼程序中证据收集等权能由法院担当,强调法官对程序的干涉。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职权主义逐渐增强。

从我国诉讼法修改进程可以看出,一般诉讼程序的启动基本上是由诉权主体进行,如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但对于再审程序,因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的不同,该程序不仅当事人(基于诉权)可提起,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亦可提起,其程序价值基础在于实体公正,裁判结果公正,以此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该模式中,法院、检察院依据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具有中国特色,其法律地位是有别于控、辩、审三方的监督主体。理解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不同特点后,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法院、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程序,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它们在该程序中是一种特殊的诉讼主体,是超越当事人之外的有独立监督地位的主体。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其角度是纠正错误裁判,是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其目标指向是错误裁判,形式上是履行了一种诉的职能,但此诉并不能确定法院的诉之地位,也不同于一般程序上的诉权,而是审判监督权的具体化。认为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观点,其实就是将提起再审权与诉权等同对待,实际上,这是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其权力基础和立法目的与诉权并不相同。认为再审违背“诉审分离和“法院中立原则之观点是二种诉讼模式观点的产物,但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并不能简单地以二种模式概念去理解,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借鉴西方的二种诉讼模式,西方国家的再审之诉多由当事人提起,少有审判监督权启动程序的规定。法院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对诉讼双方的纷争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但主动启动的再审程序,属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按审判监督权之理论,它并不是站在任何一方,只是依法对生效的裁判予以更正,并不当然使法院失去中立地位。

    法院、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其主观是中立的,不站在任何当事人一方,只针对错误裁判,但客观上可能改变原裁判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因而可能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从而在感觉上扮演了一种“诉的角色而看似不中立,但这种现象与真正的“诉权并不相同。在刑事再审案件中,除了继续履行控诉的抗诉外,其它的如无罪判有罪的控诉,检察机关显然不是在行使诉权,而是站在中间立场上,客观公正地评价事实,与法院启动程序相仿。如果这是一种“诉权,其诉权已实观,检察机关依原告的身份,是无需提起的。从此,更能表现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是中立的、客观的,而不是在行使诉权。审判监督权的立法目的是实现裁判公正,不能因其结果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倒推启动再审程序就是一种诉权。

在中国的基本国情下, 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据统计,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中,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3063件;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1387件次。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中,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13218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333件;对53581件申诉案件认真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依法维护了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2004年全国法院依法改判确有错误的案件16967件,占全年生效判决总数的0.3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结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11854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930件,因有新的证据或原判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470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和解结案的1072件,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的4016件,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513件,因当事人下落不明、程序性抗诉等事由而终结审理的285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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